皋人保险〔2010〕45号
关于印发《如皋市新型农村社会
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区、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分局),市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的实施工作,根据皋政发〔2010〕95号文件精神,我局拟定了《如皋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年七月二日
主题词:社会保障 农村 养老保险 细则 通知
抄 送: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保中心。
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10年7月2日印发
共印600份
如皋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实 施 细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和谐社会建设,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如皋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皋政发〔2010〕95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按照“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总体目标,坚持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市委、市政府要求,负责制定新农保发展规划,提出政策建议,组织实施和管理,加强监督与指导。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农保经办机构)负责参保登记、养老保险费收缴、基金管理、基金划拨、待遇支付、个人账户管理、内控稽核等工作,并对镇(区、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分局)(以下简称镇(区、园)所(分局))的业务经办情况进行指导。
第四条 各镇(区、园)所(分局)按照镇政府、开发区(园)管委会工作部署,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农保的组织和实施工作。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保费征缴、待遇领取资格等进行初审,录入有关信息,并负责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政策宣传、情况公示等工作。
第五条 各村(居)委员会根据镇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要求,负责新农保参保登记、缴纳保费、待遇领取、关系转移接续等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负责向参保人员发放有关材料,提醒参保人员按时缴费,通知参保人员及时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并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与解释、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摸底调查、农村居民基本信息采集、情况公示等工作。
第二章 参保登记缴费
第六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满60周岁、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可以在户籍所在地参加新农保。
第七条 初次参加新农保人员,需携带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等有效证件,到户籍所在村委会(或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务站,以下简称“村”)申请登记参保,选择缴费档次,填写《如皋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以下简称《参保表》)并缴费;也可以到所在镇(区、园)所(分局)办理参保手续。
第八条 《参保表》由本人如实填写签字,若本人无法填写,可由亲属或村(镇、区、园)工作人员代填,本人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
第九条 村负责检查参保人员的相关材料是否齐全。在《参保表》上签注经办人,加盖村委会(或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务站)公章,并将收取的养老保险费、《参保表》、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等参保资料,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镇(区、园)所(分局)。
第十条 镇(区、园)所(分局)负责对参保人个人资料进行初审。根据参保人确定的缴费档次,将参保登记信息录入农保信息系统,开具新农保缴费凭证,在《参保表》上签注经办人,加盖镇(区、园)所(分局)公章,建立新农保个人信息档案,并将《参保表》、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参保资料,及时上报市农保经办机构。
第十一条 市农保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信息进行审核,经确认后为参保人建立个人帐户,由镇(区、园)所(分局)发放《如皋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证》(以下简称《缴费证》),新农保参保人员初次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年度为参保人员的参保起始年。
第十二条 《缴费证》是记录参保人员缴费和享受财政补贴情况的凭证,是参保人员续缴农保保费和到龄申领农保养老待遇的重要依据,参保人须妥善保管,不得涂改、转借、伪造。《缴费证》一旦遗失,参保人员应提出书面申请,到市农保经办机构补办。
第十三条 农村低保户和重度残疾人参保登记。
农村低保户凭当年经民政部门年检核发的《低保证》和相关低保证明手续、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到村或镇(区、园)所(分局)申请登记参保,填写《参保表》,镇(区、园)所(分局)初审无异后,将《参保表》、《低保证》、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等参保资料,上报市农保经办机构确认后,由镇(区、园)所(分局)发放《缴费证》。
重度残疾人是指由市残疾人联合会根据国家有关文件规定,鉴定为:一、二级肢体残疾,一、二级智力残疾,一、二级精神残疾,一、二级盲视力残疾,一级、二级综合残疾的人员。重度残疾人凭市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到村或镇(区、园)所(分局)申请登记参保,填写《参保表》,镇(区、园)所(分局)初审无异后,将《参保表》、《残疾人证》、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等参保资料,上报市农保经办机构确认后,由镇(区、园)所(分局)发放《缴费证》。
第十四条 参加新农保的农村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每人每年100元、600元、1200元、1800元、2400元、3000元6个档次。最低档次仅适用于低保户、重度残疾农民参保起点标准。参保人应对照条件,按年度自主选择缴费档次,每年养老保险费须一次性足额缴纳,缴费时间为每年的一季度,至满60周岁当年止。
对农村低保户和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经审核确认后,市财政为其代缴最低缴费标准的50%。
本办法实施时,参保人员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并允许补缴,但累计缴费不得超过15年。参保人员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当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得少于15年。
第十五条 对连续正常缴费的参保人,市财政给予补贴,缴费档次为100元、600元补贴标准每人每年30元,缴费档次为1200元、1800元、2400元、3000元的补贴标准分别为每人每年40元、50元、60元、70元。
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凡在2010年12月31日前办理补缴手续的,市财政按照每年定额30元的标准对补缴年限予以补贴。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人员不享受财政缴费补贴:
1、应保农民参保后间断缴费的,补缴间断期年限的不得享受财政补贴。
2、本办法实施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在2011年1月1日以后办理补交的,补交的年限不享受市财政补贴。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不再缴纳养老保险费,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的个人账户由市农保经办机构予以封存保留,封存期间不间断计息,待服刑或教养期满后按年度正常缴费。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允许补缴,但累计缴费不得超过15年。
第十七条 参保变更登记。参保人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相关信息内容的,参保人员应及时携带相关证件及材料到村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填写《如皋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登记变更表》,并及时上报镇(区、园)所(分局)。参保农民本人也可到镇(区、园)所(分局)直接办理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
镇(区、园)所(分局)初审无误后,将《变更表》及时上报市农保经办机构。市农保经办机构复核无误后,对变更登记信息予以确认。
第十八条 有条件的村(居)集体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居)民委员会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十九条 今后随着经济社会公共财力的发展和国家、省新农保政策调整以及我市农民收入增长等情况,根据市政府的有关文件规定适时调整缴费档次标准和政府补贴标准。
第三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二十条 市农保经办机构负责为每个参保农民建立终身不变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个人帐户包括:
1、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含市财政代缴的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2、集体补助及其利息;
3、各类财政补贴及其利息;
4、其它收入及其利息。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城乡居民1年定期存款利率确定。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息年度。市农保经办机构从参保人实际缴费到账的次月1日起计息,参保人享受待遇后,个人账户没有余额的不再计息。计息方法为分段计息、复利计息。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户口迁出本市,且迁入县(市)接收农村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将参保人员的农村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中不含政府补贴部分的本息转入迁入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参保后,原则上不得退保,但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办理退保手续:
1、参保人出国(境)定居的,已取得外国国籍的,或参保人户口迁出本市,保险关系无法转移的,可将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部分本息一次性结清给参保人,终止农村养老保险关系。
2、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死亡的。由其直系亲属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农保经办机构审核后,将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部分本息一次性结清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凭有效证件有权向户籍所在地镇(区、园)所(分局)及市农保经办机构查询其参保的有关情况,镇(区、园)所(分局)及市农保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年满60周岁。
2、按年足额缴费并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
3、未享受机关事业、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按年足额缴费并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是指:《实施办法》实施时,参保人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含15年)在参保缴费过程中,按年自主选择档次足额缴费并在领取时累计缴费年限达到15年以上(含15年)的;或《实施办法》实施时参保人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自主选择缴费档次且足额缴费。
第二十六条 养老保险待遇的计发
参保人符合按月领取新农保养老待遇条件的,按以下标准享受养老待遇并从核准办理养老待遇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金,直至主体资格消失。
月领取养老金标准由基础养老金、奖励性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
基础养老金每人每月60元。
奖励性基础养老金为:缴费年限满15年的给予每月10元,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每超一年再增发1元。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参保人到龄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
第二十七条 《实施办法》实施时,已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申请领取基础养老金待遇的,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2009年12月31日前,已年满60周岁本市户籍的农村居民。
2、符合参加社会保险条件的直系亲属、子女均参加社会保险并按年正常缴费。
3、未享受机关事业单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上述所称直系亲属、子女主要指:基础养老金申领人的配偶、儿子、儿媳、孙子、孙媳,招婿的女儿、女婿及其子女等以及一个大家庭中应参保的其他成员。
原年满70周岁享受高龄养老补贴的人员符合条件的转入发放基础养老金范围,高龄养老补贴不再发放。
第二十八条 2009年12月31日前,已经办理领取原新农保养老金的55—60周岁女性,个人账户养老金仍按原待遇标准领取,年满60周岁基础养老金按当年确定的标准领取,参加以后的待遇调整。
第二十九条 在2010年12月31日前,已参保且年满55周岁不满60周岁的女性参保人员,符合原新农保领取条件的,可申请办理领取手续。领取标准个人账户养老金,按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基础养老金待年满60周岁后按规定享受。不愿意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的,可继续缴费,满60周岁时可享受相应的养老待遇。2011年1月1日以后,按《实施办法》规定女满60周岁方可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
第三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和奖励性基础养老金。
1、从2010年起,应保未保人员,到达领取年龄时不享受基础养老金;
2、参保后未按规定缴费的,到达领取年龄时不享受基础养老金;
3、2009年12月31日前,已办理养老金领取待遇的,不享受奖励性基础养老金;
4、在2010年底前女满55周岁不满60周岁的参保人员,符合原新农保领取条件,已办理领取手续的,年满60周岁后,不享受奖励性基础养老金。
第三十一条 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手续办理和发放。
1、镇(区、园)所(分局)按月通过农保信息管理系统查询,生成下月符合领取养老金待遇参保人的名单,并填制《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领取通知单》,交村通知参保人及时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
2、参保人持《缴费证》、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免冠照片二张,到户籍所在地的村,填写《如皋市农村居民养老金待遇申报核定表》,由村审查,报镇(区、园)所(分局)初审。
3、符合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条件的,由本人(或直系亲属)携带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和直系亲属参加社会保险及当年缴费的证明资料、领取人免冠照片二张,到户口所在村(居)申报,填写《如皋市农村居民养老金待遇申报核定表》,由村民委员会核实并组织公示,公示在本村、组公共场所,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天。符合领取条件,报镇(区、园)所(分局)初审,并将申请人及其直系亲属基本信息录入农保信息系统。
4、市农保经办机构对镇(区、园)所(分局)上报的参保人员申领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领取条件的,核发《农村居民养老金领取证》,从核准办理养老待遇的次月起,委托银行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到个人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领取存折中,享受养老金待遇人员可持存折到就近发放网点领取。
第三十二条 养老保险待遇暂停(终止、销户)和恢复发放。
1、市农保经办机构每年定期组织开展领取养老金(包括领取农保待遇、基础养老金和被征地农民生活待遇)人员的资格认证工作。领取养老金人员应及时到镇(区、园)所(分局)或委托的村参加资格认证;凡未按规定期间参加资格认证的人员,从认证到期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其养老金待遇。待资格认证合格后再恢复发放,并从停发之月起补发。资格认证中不符合发放规定的,按政策终止发放和办理销户手续。
2、参保人在享受养老待遇后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人员,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其养老金,养老待遇也不予调整。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次月起按原待遇标准领取并参加以后的待遇调整。
3、只享受基础养老金人员,本人每年应接受市农保经办机构的资格认证,其符合参加新型农保的家属、子女也一并接受参加社会保险情况检查。应保人员每年应在一季度按时缴费,一个年度内出现其直系亲属中有一人停保、断保或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均属未按规定参保缴费。凡未按规定参加认证或其家属、子女不按规定参保缴费的,从规定认证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基础养老金,待资格认证合格后,再恢复其待遇,停发期间的待遇不予补发。
4、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待遇期间死亡的,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应在其死亡后30日内持死亡证明、《养老金领取证》等证明证件材料,通过村和镇(区、园)所(分局)申报,到市农保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注销手续,可享受丧葬补助费600元,个人账户(不包含市财政补贴)如有余额的在个人账户余额中支付,仍有结余的,可以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个人账户(不包含市财政补贴)不足支付部分或没有结余的,在新农保基金中列支。因申报不及时冒领养老金,除依法追回冒领的养老金外,不得享受丧葬补助费。
第五章 相关制度衔接
第三十三条 已按照民政部《关于印发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试行)的通知》(民办发〔1992〕2号)参加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以及原民政农保部门办理的一次性趸缴、少儿保险、农村义务兵保险等缴费形式的人员(以下简称老农保),按以下办法接轨新型农村养老保险:
(一)凡原参加老农保,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人员,且已年满60周岁的,可直接享受新型农保基础养老金;未满60周岁的,仍按原待遇标准领取,待其满60周岁后,在其原养老待遇的基础上享受当年确定的基础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调整。
(二)对已参加老农保但不符合新型农保参保条件的,根据民政部《关于印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办发〔1994〕22号)文件精神,对其缴纳计入个人帐户的保险金分段计息,将其老农保个人账户本息一次性结清,终止保险关系。
(三)未满60周岁的老农保人员,符合参加新型农保条件的,可将其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新型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并按以下办法折算(补差)计算缴费年限:
1、参保人可根据本人缴纳老农保的个人账户本息储存额,在600元至3000元的档次标准,予以折算缴费年限。
2、按选择档次标准后折算的缴费年限,从参加新农保年度往前推算。确定初次参保时间。对部分人员一次性缴费数额较大,折算缴费年限较长的,确定初次参保时间不得超过1992年1月1日,且不得推算到满16周岁之前。对按规定折算年限后不足一年的部分,须补足差额后计算缴费年限。
按上述办法折算缴费年限后仍有余额的,仍纳入个人账户,到达领取年龄时一并作为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依据。
3、参保人折算缴费年限和参加新农保正常缴费年限,距领取年龄仍不足15年的可以补交,但累计缴费不得超过15年。
4、对原参加农保时年满18周岁,参加老农保后至参加新农保前按年连续不间断缴费的,也可按上述确定的缴费档次标准予以补差后计算新农保缴费年限。
5、凡在2010年12月31日前办理接轨,符合规定折算(补差)的缴费年限和向前补交的年限,市财政可给予每年30元的财政补贴,但最多不超过15年。2011年1月1日以后办理接轨折算(补差)的缴费年限不享受市财政补贴。
第三十四条 同一参保人只能享受一项农村养老保险待遇,对2009年12月31日前,既参加老农保又参加原新农保,没有办理接轨,分别办理了领取养老金的人员,新老农保个人账户养老金可以合并计发(在贯彻皋劳社险〔2008〕107号文件调整时,如新、老农保待遇均作了调整,按老农保调增部分必须扣除),但基础养老金不重复享受。
第三十五条 同一参保人,只能享受一种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已经享受农保养老待遇,又同时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或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应将其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剔除政府补贴部分,予以一次性结清,终止农村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六条 新农保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衔接,原则上暂按皋劳社险〔2005〕51号、〔2008〕87号文件执行。并按根据新农保的有关政策规定作相应调整:
1、符合规定条件,参保人员由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转为新农保的,市农保经办机构,必须将参保人转入的养老保险基金中,集体缴纳部分和个人缴纳部分,分别计入个人账户,原参保缴费年限,视同新农保的参保年限。符合退保条件时,只退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部分本息储存额。
2、符合规定条件,由新农保转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按照参加新农保的实际缴费年限和缴费数额补足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差额,计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其参加新农保缴费年限必须是根据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办理接轨后折算(补差)为新农保的缴费年限和按照新农保规定正常缴费年限。根据其农保实际缴费年限(含折算、补差、参加新农保年限),从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时间往前推算确定企业职工起保时间。补足差额的办法,1995年底前以5861元/年为基数,费率为23%计算缴纳,并同时补交利息,1996年以后的缴费年限,统一以实际办理转移补缴手续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0%为基数,以办理补缴手续时适用的缴费费率,缴纳养老保险费。补差的费用一次性缴纳,从办理补缴到位后开始计算个人账户利息。
第三十七条 新农保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农村五保供养、社会优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政策制度配套衔接,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六章 稽核与内控
第三十八条 市农保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新农保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控制等制度,定期编制基金收支的预决算,按要求编制和报送基金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
第三十九条 市农保经办机构应积极开发有利于新农保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信息化的计算机软件,制定科学、合理的操作流程,努力实现规范化管理。
第四十条 各镇(区、园)所(分局)应按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建立健全新农保稽核制度和内控制度。
第四十一条 市农保经办机构对各镇(区、园)所(分局)的各项新农保业务经办活动、基金收支行为等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有效监督,重点稽核新农保的参保人数、缴费凭证相关票据、参保补贴和养老待遇的发放是否真实、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并对其执行制度的情况进行考评。
第四十二条 按照内控制度的要求,各镇(区、园)所(分局)合理设置工作岗位,建立岗位之间、业务环节之间相互监督、相互制衡的机制,明确岗位职责,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新农保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
第四十四条 新农保基金按国家规定按时足额筹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截留和减免。
第四十五条 新农保基金按国家规定全部用于购买债券和银行定期存款,确保基金的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四十六条 新农保基金的筹集、支付、增值管理,应当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新农保基金要按国家规定及时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任何部门或者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所收农保保费直接投资、留存、挪用、抵押、担保,不得违反规定将所收保费存滞在各镇(区、园)银行帐户上。对违反政策法规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任何人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重复领取养老待遇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经办机构追回多领、冒领、重复领取的养老金;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0年1月1日执行。原《如皋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皋劳社险〔2007〕117号)废止。